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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亚平律师
蒋亚平律师, 蒋亚平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蒋亚平律师法学功底深厚、思维方式独特,工作作风踏实严谨,待人坦诚豁达,长期致力于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并具有多年法律工作经验从业背景,在办案中同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实践,熟悉公、检、法、司机关办案流程及政府办事规则,并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投身行业后,以法律人士的多重观察视角和立体化的思维方式剖析个案。复合的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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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受理和立案
第一条 北京市公安机关各部门对110报警和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必须即时受理,不得延误和借故推诿。对受理的案件,要问明情况,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和行为的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公安机关应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第三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四条 在接受案件时,应当向报案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应当与诬告严格加以区别,保护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第五条 对于接受的案件,执法办案单位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案件移送后,原受案单位应立即告知该案被害人或家属。
第六条 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八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接收单位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1、刑事侦查
第2章 刑事强制措施
第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拘传
(二)取保候审
(三)监视居住
(四)拘留
(五) 逮捕
第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得使用警械,但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的除外。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时,应当向其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但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取保候审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从执行后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十五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十六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需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十七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三)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经公安机关批准,签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向保证人宣布,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的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发生变化,不愿意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条 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北京地区经济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综合考虑确定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其他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
第二十一条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形式交纳。
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之其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
第二十三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宣读,并要求其签名或者盖章。
宣布没收保证金决定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有异议可在五日内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并制作笔录。
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申请复议的,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暂缓执行。
经复核,市公安局撤销或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没收犯罪嫌疑人保证金已过复核期限或经复核后不变的,公安机关应通知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的,或者具有撤销案件规定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五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二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二十八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四)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从执行后的次日起计算。监视居住届满十日前,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原决定机关。
第三十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现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的、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以上拘留期限的延长和计算拘留起始时间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对于被拘留的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之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逮捕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执行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三十三条第三款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通知。
1、刑事侦查
第3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公安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传唤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第三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审讯室进行讯问。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三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进行翻译。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签字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1、刑事侦查
第4章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三十八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应当向证人、被害人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第三十九条 询问时,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严禁使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询问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1、刑事侦查
第5章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回避权(见本章第一节第十七条)。
第四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接受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要求聘请律师,也可以委托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单位代为聘请。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为自己作无罪或罪轻辩解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有知晓公安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权利。如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中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1、刑事侦查
第6章 办案期限
第四十七条 侦查人员必须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审结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四十八条 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延长二个月。
第四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第二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五十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可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五十二条 侦查机关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五十三条 经过侦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1、刑事侦查
第7章 侦查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其人身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又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七条 为了确定死因,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或者开棺检验。
第五十八条 对于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可以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除外)。
进行搜查时,应当由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员进行。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扣押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和文件,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扣押。
执行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第六十一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和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第六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及时返还。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时,应当制作《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可以延长,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消冻结。对于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解决案件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
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六十五条 为查明案情,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应当由侦查人员主持,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侦查人员可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为其保密。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8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六十八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六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七十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第七十一条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第七十二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所聘请的律师不得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聘请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七十三条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第七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准许。
第七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派员在场。
第七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第七十八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第9章 机动车被盗(抢、骗)后的相关办理手续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被盗(抢、骗)后,当事人应及时携带相关手续(身份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若车主是单位,还需持单位介绍信)到案发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取得《受理案件回执单》。
第八十条 被盗(抢、骗)机动车被找回或发还后,当事人应及时到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办理该车的销案手续。
第八十一条 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通过《公安-交通-保险-旧车交易互动信息平台》向相关单位提供机动车被盗(抢、骗)的信息。需要办理保险理赔、停征养路费的,持《受理案件回执单》即可到相关单位办理。
第10章 刑事技术有关检验报告、证明的办理
第八十二条 凡申请办理《未受刑事制裁证明》的人员,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或户口本、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到北京市公安局未受刑事制裁查询办公室办理。
委托他人办理者,被委托人需携带委托书(委托书要说明委托原因、被委托人姓名并有委托人的签名)、委托人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或复印件;委托人居住当地公安部门捺印的委托人的十指指纹原件;被委托人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十三条 办理结果于办理后第四个工作日领取;如办理加急,于办理后第二个工作日领取。
第八十四条 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文件的规定:需出具《未受刑事制裁证明》的,收取人民币260元;不需出具该证明,只捺印十指指纹的收取人民币200元;持有《北京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者,凭办人身份证明可免费办理。
第八十五条 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检室受理司法机关、国有企业、公证处、劳动仲裁、律师事务所等机构非刑事案件涉及的笔迹、印章和印刷品的检验鉴定的委托。
第八十六条 委托人须持相应的介绍信、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检验材料原件和充足的样本材料(其真实性由委托机构负责),按要求填写《文件检验委托书》。
第八十七条 检验鉴定一般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和检材数量较大的,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缺少样本材料,在补充充足的样本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结束之后,由检验鉴定人通知委托人办理领取手续。
第八十八条 检验鉴定的办理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文件规定收费。
第11章 涉及禁毒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条 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品(麻黄素、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1-苯基-2-丙酮、苯乙酸、胡椒醛、黄樟脑、异黄樟脑、醋酸酐等)的单位(不包括易制毒化品经营单位,但包括科研、医疗机构、学校等单位)应持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和事业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用途说明及年度使用计划的书面材料,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申领购用证明。
第九十一条 使用单位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后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确需调剂的,须报请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
第九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在每年4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品种、数量、流向等)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禁毒部门报告。
第九十三条 麻黄素的运输必须到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缉毒支队办理运输许可证。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一证一次使用有效。